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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线上微课】第12讲:刑诉规则系列微课——审查起诉部分新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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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讲的刑诉规则系列微课程跟各位共同探讨了修改后刑事诉讼规则审查逮捕阶段的新规定、新要求,今天我们要讨论的主题是:修改后刑诉规则审查起诉部分的新变化。除介绍主题外,本节微课还会谈论一些值得关注的实践问题,例如,认罪认罚具结书是不是证据?犯罪嫌疑人的声音能否作为辨认对象?希望能对大家理解刑诉规则有所帮助。


刑诉规则对审查起诉部分的修改亮点繁多,总结而言,我认为这些新变化可以概括为针对“三类案件”、围绕“两个重点”、体现“一个导向”。下面结合几副导图,对这些新变化加以说明。

















一、针对“三类案件”



传统意义上的审查起诉,一般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并移送至人民检察院的刑事案件和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核实犯罪事实和证据、犯罪性质和罪名,并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决定的诉讼活动。也就是说审查起诉的对象是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和检察机关自侦案件,而修改后刑诉规则对审查起诉工作的第一个重大革新就是增加了一类审查对象,即由监察机关调查的案件,同时对此类案件的管辖权、证据收集运用、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的条件、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等均做出了系统性规范,时间关系,我在此仅就较具特点的管辖权问题向各位做三点提示:


一是牵连管辖规定。根据修改后刑诉规则第17条规定,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中涉及犯罪嫌疑人涉嫌监察机关负责的职务犯罪线索的,可以将案件和相关线索一并移送监察机关或者仅将职务犯罪线索移送监察机关,对原有自侦案件还可以自行侦查;而修改后刑诉规则第18条规定,检察机关侦查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按照主罪确定侦查主体,即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则公安机关主侦查,检察机关配合,反之亦然。第17条和第18条对类似案件情况做不同规定的主要原因应当是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管辖的案件范围不同,即使案件存在关联,也应当各自对其管辖范围内的案件进行侦查,并做好配合;而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管辖的案件范围在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中是存在重合的。因此,如果案件存在关联,可以由监察机关一并管辖或者由检察机关和监察机关分别管辖。



二是指定管辖。刑诉规则第三百二十九条规定,对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需要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指定审判管辖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监察机关移送起诉20日前协商同级人民法院办理指定管辖事宜,这与公安机关移送案件或者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指定管辖规定也是不同的。


三是管辖协调。审查起诉阶段发现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属于监察机关管辖,或者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属于公安机关管辖时,如果案件符合起诉条件,经征求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意见后,没有不同意见的,可以直接起诉;有不同意见或者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将案件退回移送机关并建议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办理,这也与其他类型案件的处理有所不同。




二、围绕两个“重点”


简而言之,审查起诉的工作重点可以概括为审查+决定。“审查”是指检察机关对案件的事实、证据、定性、量刑、羁押必要性等进行调查核实,查明情况,形成意见;“决定”则是指对案件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等处理。修改后刑诉规则对审查起诉部分的大部分修改,都是围绕审查和决定这两个重点范畴展开的。


在这里我首先和各位汇报修改后刑诉规则关于审查部分的主要修改内容。我认为本次刑诉规则对审查部分的修改有三个显著特征:



一是充分体现出了四大检察、十大业务整体推进的工作思路。高检院张军检察长对四大检察、十大业务的协调充分发展提出了明确要求,本次刑诉规则修改对此有较为充分的体现。例如,刑诉规则第三百三十条,在审查起诉应当查明的事项中明确增加了是否需要由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要求,并且规定了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涉案范围,即检察机关可以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裁量是否提出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这进一步阐明了公益诉讼检察与刑事检察工作间的相辅相成关系,对刑事检察与民事检察、公益诉讼检察的对接、融合具有重要意义。再如,修改后刑诉规则明确要求将犯罪嫌疑人是否认罪认罚纳入案件审查范围,这实际上就是在给如何在新时期做好、做强检察业务工作提供方向指引。


第二个显著特征是注重证据审查,提高办案质量。开展刑事案件审查工作的核心是证据审查,本次刑诉规则修改对证据部分着墨较多,尤其是在证据能力审查方面做了一些新的规定,充分体现出了高检院对证据审查工作的重视程度。例如,在证据能力方面,修改后刑诉规则明确规定了监察机关收集的证据具有证据能力;删除了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等证据材料应当以该机关名义移送的规定,删除了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时,对有关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涉案人员供述等证据原则上需要重新收集的规定。再如,修改后刑诉规则结合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司法解释,对非法证据审查和排除做了更加详细的规定,并且还明确规定了对本院立案侦查的案件以及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均应审查是否存在非法证据,进一步扩大了非法证据的审查范围。同时,修改后刑诉规则还结合捕诉一体机制,明确规定了审查逮捕阶段与审查起诉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工作应当连续进行,即在审查逮捕阶段未能确定证据是否属于非法证据的,案件承办人不能将该证据作为批准逮捕的根据,并应当在做出逮捕或不逮捕决定后继续进行非法证据审查,对经核实确属非法证据的,不得将该证据作为提起公诉的根据。这实际上是将捕诉一体机制与人权保障工作,以证据审查的形式有机结合在了一起。


探讨过修改后刑诉规则对证据审查做出的新规定,这里还想和各位探讨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认罪认罚具结书是否属于证据材料?


在办理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反悔提出上诉案件时,我们可能会在论证过程中使用“认罪认罚具结书能够证明某某事实”的表述方式,但这种提法有一个预设前提,就是认罪认罚具结书属于证据材料,但实际上这种观点可能存在争议。根据修改后刑诉规则第三百五十九条,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向人民法院移送起诉书、案卷材料、证据和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本条中认罪认罚具结书和证据间是并列关系,因此原则上认罪认罚具结书不应当属于证据,但是这一条规定中还存在一个问题,就是根据刑诉规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案卷材料包括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由此似乎又不能按照上下位关系的概念不能并列存在的原则理解第三百五十九条,因为起诉书应当属于诉讼文书,证据应当属于证据材料,两者和案卷材料都是上下位概念,却并列存在于第三百五十九条中,这给论证认罪认罚具结书属于证据提供了一定空间,但是不管怎样,刑诉规则第三百五十九条的存在,给认罪认罚具结书是否属于证据带来了争议,因此,不宜直接使用认罪认罚具结书能够证明某某事实等表述。


审查部分的第三个特征是节约司法成本,提升办案效率。本次刑诉规则的修改十分注重提升办案效率。


首先,确立了一批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办案效率的制度。例如,修改后刑诉规则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捕诉一体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等,为进一步节约司法资源、提升司法效率提供制度保障。


其次,通过压缩办案期限,体现提升办案效率导向。例如,将是否许可辩护律师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材料的审查时间由七日压缩为五日;将向法律援助机构转交犯罪嫌疑人法律援助申请的时间由三日压缩为二十四小时等等。这都体现出了修改后刑诉规则在节约司法成本、提升司法办案效率的特征。


讲完了“审查”,下面再来看看审查起诉部分修改的另一个重点范畴,即前述的“决定”部分。“决定”实际上就是检察机关对案件的处理结果,包括起诉、不起诉等。本次刑诉规则对起诉标准、程序等规定的变化不大,但是对不起诉部分的规定出现了一些值得关注的新情况。



首先是不起诉决定权的变化。过去司法实践中,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均具有不起诉决定权,但是根据修改后刑诉规则第三百六十五条,只有检察长才具有不起诉决定权。

由此又引申出另一个需要我们思考的问题:


不起诉决定权能否由检察长授权检察官履行?


根据修改后刑诉规则第四条的规定,重大办案事项由检察长决定,且刑诉规则对重大办案事项有明确规定的,需要依照刑诉规则办理,而刑诉规则明确规定了不起诉决定权由检察长行使,这可能导致检察官决定案件不起诉违反相关规定,那么今后检察官是否可以在检察长授权下决定对案件做不起诉处理呢?


其次,被不起诉人申诉案件范围变化。原刑诉规则第四百二十一条规定,被不起诉人对检察机关的所有不起诉决定均可提出申诉,但是修改后刑诉规则规定,被不起诉人只能对相对不起诉案件提出申诉。


再次,被害人申诉的复查主体变化。原诉讼规则规定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统一由刑事申诉检察部门负责复查;而根据修改后刑诉规则第三百八十一条、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被害人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提出申诉的,由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捕诉的部门复查;被害人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七日以后提出申诉的,由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审查,且经审查后如果认为不起诉决定可能存在错误的,应将案件移送负责捕诉的部门进行复查。也就是说,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后进行申诉的主要责任部门由控申部门转变成了负责捕诉的部门。


最后,涉案款物处理时间变化。原诉讼规则并没有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决定不起诉案件后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涉案款物的时间;修改后刑诉规则明确规定应当在做出不起诉决定的同时,开展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工作。 



三、体现“一个导向”

本次刑诉规则修改体现出的导向明确,即紧贴办案需要,打造办案实践 “一本通”。这主要有三个层面的体现:



首先,规范更明确。修改后刑诉规则对此前大量的原则性要求进行了细化规定,很大程度上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做法不统一的问题。例如,修改后刑诉规则第二百五十七条明确规定了对于批准逮捕后要求公安机关继续侦查,不批准逮捕后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阶段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制作继续侦查提纲或者补充侦查提纲,并且需要写明补充侦查事项、理由、侦查方向、需要补充收集的证据及其证明作用等,正式回应了继续侦查、补充侦查是否必须制作书面提纲以及提纲应当包含哪些内容等问题。又如,修改后刑诉规则第三百五十条规定审查起诉期间改变管辖的案件,可以经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协助,直接退回原侦查案件的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这表明原受理案件的检察机关在退补过程中只有协助作用,办案检察机关在退补法律文书中不必再以原检察机关为受文单位,直接以原侦查机关作为受文单位即可。这解决了此类案件中有的法律文书以原检察机关为受文单位,有的又以原侦查机关为受文单位的实践分歧。再如,原诉讼规则只是规定了对于需要保护的证人、鉴定人等,需要提交名单,但是应提交真实名单还是化名名单没有具体规定,导致实践中做法不一;修改后刑诉规则第三百五十八条明确规定应提交上述人员的化名名单,此外,还明确规定了对于化名使用情况应当单独成卷。


其次,要求更统一。修改后刑诉规则结合新刑诉法等规定对此前的矛盾性规定做出修改,更大程度上消除了法律规范不统一带来的执法办案问题。例如,前面提到的被不起诉人申诉问题,原诉讼规则的规定与刑事诉讼法是相互矛盾的,修改后刑诉规则参照刑诉法规定,将被不起诉人对不起诉决定的申诉范围限制于相对不起诉,统一了规范要求。又如,修改后刑诉规则依照当前司法实践规范了部分法律用语,将身份证号码统一修改为公民身份号码,将负责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职能的部门正式命名为负责捕诉的部门等。再如,原刑诉规则规定,辨认犯罪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为五到十人,照片五到十张,这与公安机关的相关规定相互矛盾;修改后刑诉规则将被辨认人数修改为不少于七人,照片不少于十张,消除了上述规定间的矛盾。这里还有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辨认能否以犯罪嫌疑人的声音做为辨认对象?


刑诉规则没有规定犯罪嫌疑人的声音能否作为辨认对象,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证人、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只闻其声”的情况。此时公安机关能否组织对犯罪嫌疑人声音进行辨认?我们认为可以组织辨认。因为一个人的声音通常具有独特性,具备辨认基础条件;声音是人的重要生理特征,这一点上和相貌没有本质区别,声音辨认也应当属于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的范畴,应被准许。尽管如此,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声音辨认程序的情况下,是将声音辨认作为辨认笔录,还是作为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使用,可再深入研究讨论。


再次,权责更明晰。修改后刑诉规则结合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相关法律以及司法改革成果,对检察官、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的权责进行了细化,使执法办案权责更加明确。例如,修改后刑诉规则取消了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的需要检察长审批的规定,适当扩大了检察官的办案权限。再如,修改后刑诉规则大幅调整了检察委员会权限,删除了可以决定案件不起诉、决定核准追诉以及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要求复议、复核时,做出相关决定的权限等。


以上就是刑事诉讼规则审查起诉部分新变化的主要内容,时间关系难免挂一漏万,希望各位听友批评指正,更希望大家继续关注刑诉规则系列微课,我们下期再见。


往期回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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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线上微课】刑诉规则系列微课--审查逮捕阶段的新规定、新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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